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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志丹县委、志丹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吸引更多的客商来我县投资兴业,加快建设全省经济强县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县经济发展方向的内资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引导和鼓励客商资本投向基础设施、基础性产业、教育、卫生、旅游、房地产、社区服务、农副产品加工等领域。
第三条:投资电力、邮政、广播电视、交通产业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中央对西部的优惠政策,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投资项目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投资项目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投资项目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投资项目所得税。
第四条: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县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第五条:办旅游业、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县上重点项目对待,作为县长特批项目,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由县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第六条:投资者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按企业对地方财政增加部分的4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
第七条: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国家《土地法》规定的用地类型最高年限办理。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八条: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属于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目录》范围的,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第九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其出让金按土地部门评估最低价收取,一次性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政府留成部分优惠投资者35%。
第十条:凡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以国有荒山、荒地入股的,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凡属农业综合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引资,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县政府审查,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土地使用税;兴办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5年内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兴办农副产品加工的,经批准10年内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鼓励客商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和技术革新,其参股比例达到20%以上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后,按应纳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投资者。
第十三条:凡属于省、市认定高新技术或从事一、二产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具有带动能力强的项目,投资者使用土地按50%收取土地征用费。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享受该项优惠。
第十四条:新建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有关费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1)新办的投资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有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2)新办的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建设费用,属县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3)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费;(4)减半缴纳工商注册费;(5)新办的投资企业在办理各种手续时,由县经济技术协作办牵头,集中有关部门,实行优质服务,一日内所有证照办理完毕,任何单位不得推诿扯皮,不得乱收费。
第十五条:凡在我县新办实业的投资者,可为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一次性解决城镇户口。投资者及其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子女入托、就学、就业方面享受本县公民待遇。
第十六条:对引荐客商来我县投资(除房地产外)取得成功的引荐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资金按照客商实际投资数额的3%,由使用资金单位在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其它投资项目比照上述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县上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县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全县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协调、管理和决策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工作规划,解决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招商引资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目标,协调组织全县重大招商活动,发展同投资者的合作关系,负责全县招商引资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考核、督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优化投资环境,健全督查机制。要充分利用县内各类新闻媒体,持续不断地开展优化投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环境也是经济效益”、“维护投资环境光荣,破坏投资环境可耻”的观念。要大力开展“诚信志丹”建设,大力改善全县信用环境,形成全社会“以诚招商,信用承诺,守法经营”的良好风气。纪检监察部门要完善招商引资督查机制,对各审批部门在办理过程中的违规违纪现象要严格检查,及时处理,凡发现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乱检查的,对当事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政法部门要及时查处和处理干扰和破坏招商引资工作的案件,为全县招商引资工作顺利进行,保好驾、护好航。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我县以前有关涉及招商引资工作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